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3-05-07 来源: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行为,及时、有序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确保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质量及效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人事筝议: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参加争议调解,自觉接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的劝告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仲裁机构应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调解中心的指导,并按照争议双方的要求置换调解协议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之前发现未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引导申请人到本单位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予立案。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坚持调解员独立调解的原则,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和人事关系多方协调机制作用,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章  调解机构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由各单位依照本规则设立,负责预防、调处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业务工作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的指导。

  第七条  各单位视情况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要由设立单位的负责人、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还应增加人事、纪检(监察)、法律工作者。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或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具体承办调解和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调解委员会在议决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八条  调解员应当由办事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的工作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本单位或外单位的律师中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参加省、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调解员》证书。

  第九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由调解中心指定三名调解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对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可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经核实认定,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

  (二)申请人与劳动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的;

  (五)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调解意向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已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二)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相关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及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武、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调解中心报请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  解

  第一节  口头调解

  第十七条  口头调解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调解中心当即启动调解程序。

  口头调解主要调解简单争议、个体争议,简单争议要以口头调解为主,争取当日调解完毕。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同意调解的,可与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地点和时间及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当场填写《调解协议书》。

  第十九条  调解员也可与当事人一同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办公场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场填写《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主动耐心做当事人工作,解释不及时进行调解可能带来的隐患和不安定因素,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对坚持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调解不成,制作《调解意见书》,并指导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员应当场进行调解,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当场填写《调解协议书》。

  第二节  书面调解

  第二十二条  书面调解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调解中心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会议等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

  书面调解主要调解复杂、疑难和集体争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中心自接到书面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征询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调解通知书》,并送达给调解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在征询意见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调解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自作出送达《受理调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召开调解会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参加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会议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中心终止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全面调查,核实争议事项。

  调查时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签名盖章。

  调解员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耐心细致地开展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耐心向双方当事人宣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引导双方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根据结合实际、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员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仍不能就争议达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可结合实际,根据双方意愿,采取灵活的办法,择机再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指导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可延长七个工作日,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意见书》,并指导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复杂人事争议需要延期调解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调解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争议内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各一份。

  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如双方自愿,可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置换调解文书。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意见书》,注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意见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各一份。

  第五章  归  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结后,调解中心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碳素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中心应于每月初将上月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统计汇总后,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范围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终结的调解案件,当事人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起诉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借阅、查阅案卷。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案卷。案件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经批准可以查阅案卷。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调解案卷的完整与安全,调解中心要建立借阅、查阅台帐制度。对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督促借阅人如期归还,并对归还的案卷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调解案卷保存期为五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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